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應設計適合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載明於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輔導計畫實施。
前項課程實施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及相關課程綱要,並定期檢討修正。
第 八 條 學校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考量領域或科目特性、學習目標與內容、學生學習優勢及特殊教育需求,採多元評量,並於平時及定期為之。
前項多元評量,得採紙筆測驗、實作評量、檔案評量、電腦測驗、行為觀察、晤談、口述(手語、筆談)、報告、資料蒐集整理、創作與賞析、藝術展演、自我評量、同儕評量、校外學習、標準化測驗、作業評定或其他方式辦理。
學校因應學生之個別能力、特質及需求,應提供適當之評量調整措施;其評量調整措施,應視該領域或科目之學習目標及學生之身心條件彈性為之,並將學生之學習態度、動機及行為,納入評量範圍。
第 九 條 學校依第四條規定,就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能力、特質及需求實施課程調整,並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供學生適當之評量調整措施後,得就其學習功能缺損之領域或科目,彈性調整其及格基準;實施定期評量應提供適當之試場、輔具、試題(卷)、作答方式調整與其他合理調整之服務。
前項課程調整、評量調整措施、調整後之及格基準及定期評量應提供適當之試場、輔具、試題(卷)、作答方式調整與其他合理調整之服務,均應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
身心障礙學生,其各領域、科目定期評量及學期學業成績,以實得分數或等第登錄。但其全學期學習表現或學期學業成績,達第一項所定彈性調整後之及格基準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教育階段:僅以及格等第登錄。
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授予學分。
第 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學者專家、教師等,研發各類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
前項研發,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獎補助規定,鼓勵研究機構、民間團體、學校或教師為之。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補充規定。
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 112 年 12 月 7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20161325D 號函(如附件)辦理。 |
二、 | 本案電子檔得於教育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https://edu.law.moe.gov.tw/)下載。 |
三、 | 若對本法規條文有任何疑問,請逕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吳恩福科員(電話: 04-3706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