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11 年 5 月 13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10056753 號函(隨 函檢附)辦理。
二、查心理師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 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 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 遇;並應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 其應有之權益。」。
三、旨案衛生福利部意見略以:
(一)兒童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位階,其目的及效果在於提 升我國兒童人權保障程度,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 5 條第 1 項亦已明定「政府及 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 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二)考量依據學生輔導法所聘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係 屬學生輔導法所規範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於學校從事學 生輔導工作,非等同於執業於開業之一般心理治療所或 心理諮商所,其依據學生輔導法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屬 於教育之一環以及「兒童保護措施應優先適用兒童權利 公約及兒少法」等,服務對象為未成年之學生,若法定 代理人之決定已影響其最佳利益,且違反其意願之情形 下,以學生輔導法、兒童權利公約及兒少法優先作為保 障學生受教權益、排除學生學習困擾及維持與促進學生 身心健康之最佳利益,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 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免受心理師法第 19 條取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限制,尚無不可,但仍應取得兒少同意。
(三)衛生福利部 103 年 6 月 5 日衛部心字第 1031760839 號函、 105 年 6 月 3 日衛部心字第 1051760918 號函及 108 年 10 月 7 日 衛部心字第 1081762612 號函與上開牴觸部分,自 111 年 4 月 28 日起不再適用。
四、檢附衛生福利部 111 年 4 月 28 日函影本 1 份供參。